(2012)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奕玲诉刘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玲,刘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奕玲,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49年10月出生。被告刘云(曾用名刘芸),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原告张奕玲与被告刘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张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玲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购得其本单位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杏花畲商品房一套,面积66.5平方米,经人介绍,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199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搬入住至现在。不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协助。到2000年,原告再找被告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其父母也不愿提供被告的地址,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出让方在场方可办理,致使原告得不到房产证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公证书一份,证实刘云转让商品房一套给张奕玲,并经公证处公证;3、证明一份,证实刘云曾用名刘芸,曾在平南县招待所工作;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座落在平南镇杏花畲02幢306号商品房一套原属刘云所有;5、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刘云户籍随父母在平南镇乌江街44-2号。被告刘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奕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奕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1996年1月购得其本单位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杏花畲商品房(02幢-306房)一套,面积66.05平方米,该房发证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经人介绍,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199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刘云将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张奕玲,价款为25000元,并于同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产证(桂房证字第0130**号)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搬入居住至现在。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协助,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出让方在场方可办理,致使原告得不到房产证书,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云与原告张奕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张奕玲,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奕玲与被告刘云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云协助原告张奕玲办理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杏花畲02幢-306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0130**号,建筑面积:66.05平方米)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2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