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亮,系聋哑人,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址为霍邱县。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朝、刘美锋,陕西瑞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赵新玲,西安市第一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亮及指定辩护人王文朝、刘美锋、翻译人赵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亮在本市225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党某1棕色小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正欲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洪亮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洪亮从本市大寨路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22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丈八宾馆站时,洪亮用左手从被害人党某1身后拉开其背在右肩的白色挎包拉链,盗走棕色小包一个。正欲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该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害人党某1从丁某乘225路车行驶至丈八宾馆站时,挎包内的深棕色布质小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500元整。(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洪亮与梁某在南行的225号公交车上盗窃他人棕色布包一个,被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3)被告人洪亮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提取赃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2011年12月13日,公交分局民警在225路公交车地板上提取棕色布质小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整。同日,对提取物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洪亮为聋哑人。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洪亮一同乘车,但并未看见其实施盗窃,也未参与盗窃。3、被害人党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3日在南行的225路公交车上被盗。4、被告人洪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洪亮所犯盗窃的事实存在,并且盗窃是由其一人独立完成。5、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洪亮辨认,南行225路公交车行驶至丈八宾馆站时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辨认出所盗的深棕色布质钱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亮系聋哑人,可以对被告人洪亮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且被告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