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芳。委托代理人:戴晓瑛。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代: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屿路**保税市场大厦**。法定代表人:林福山。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原告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热熔胶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芳、委托代理人戴晓瑛、韩久福,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仁和热熔胶公司向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购买“EVA”30吨,总价款456000元;合同签订两日内仁和热熔胶公司支付订金91200元,货物到港清关后当日仁和热熔胶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盟友进出口公司负责清关并负责运输至仁和热熔胶公司的杭州仓库,运费由盟友进出口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15日;最迟交货期限为2012年2月底前。因盟友进出口公司在之前的合同履行中欠仁和热熔胶公司货物价款788.50元,经双方协商,盟友进出口公司同意在本次合同履行中扣除788.50元。后又经盟友进出口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的第二日仁和热熔胶公司给付盟友进出口公司订金9万元。2012年2月9日,仁和热熔胶公司在接到盟友进出口公司货物到港并已清关的通知后即向盟友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剩余价款365211.50元。但盟友进出口公司却不履行交货义务,仁和热熔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退还货款456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5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的6.1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关于管辖约定盖有双方确认章)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仁和热熔胶公司向盟友进出口公司购买“EVA”30吨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仁和热熔胶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给盟友进出口公司9万元订金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仁和热熔胶公司于2012年2月9日支付给盟友进出口公司货款365211.50元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入库单、电子转账凭证、结算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在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盟友进出口公司结欠仁和热熔胶公司货款788.50元的事实;5.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7日盟友进出口公司有105吨“EVA”货物被法院查封,故盟友进出口公司在仁和热熔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28天里能交货却未交货的事实;6.自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获得的货权转移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办理本案财产保全事项时盟友进出口公司已将相应“EVA”货物转移给南京双杰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泰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盟友进出口公司应向南京双杰化工有限公司交付10吨货物但实际却交付了30吨,即把应该给交付给仁和热熔胶公司的货物交付给了南京双杰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7.出口单证电子化清关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2月9日仁和热熔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盟友进出口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已将货物清关,但却谎称货物未清关以及货物属于厦门工商银行所有而不向仁和热熔胶公司交货的事实。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对仁和热熔胶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由于盟友进出口公司现涉及其他经济纠纷,银行账户已被查封,故暂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对仁和热熔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由于系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仁和热熔胶公司所要证明的在双方之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中盟友进出口公司结欠仁和热熔胶公司货款788.50元没有异议;证据5、6、7,由于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7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与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素有购销业务往来,盟友进出口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结欠仁和热熔胶公司货款788.50元。2011年12月20日,仁和热熔胶公司与盟友进出口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仁和热熔胶公司向盟友进出口公司购买日本NUC产的“EVA”30吨,计价款456000元;盟友进出口公司负责清关并负责运输至仁和热熔胶公司杭州仓库,运费由盟友进出口公司承担,最迟交货期限为2012年2月底前;合同订立两日内仁和热熔胶公司必须支付20%的订金(人民币91200元)给盟友进出口公司;货物到港清关后当日内由仁和热熔胶公司支付给盟友进出口公司剩余80%的货款,盟友进出口公司予以安排送货否则因为需方延迟付款产生的相应港杂费用由仁和热熔胶公司承担;本合同至2012年3月15日之前有效;若盟友进出口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仁和热熔胶公司相应损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仁和热熔胶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盟友进出口公司支付订金9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在扣除盟友进出口公司结欠货款788.50元后向盟友进出口公司支付余下的合同货款365211.50元,但盟友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向仁和热熔胶公司交付货物。2012年2月24日,仁和热熔胶公司与盟友进出口公司在仁和热熔胶公司留存的《产品购销合同》下方注明“双方一致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并盖具公章确认。鉴于盟友进出口公司已明确向仁和热熔胶公司表示无法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仁和热熔胶公司同意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与被告盟友进出口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仁和热熔胶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盟友进出口公司未按约交付相应的货物,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盟友进出口公司不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即双方已合意解除该《产品购销合同》,故盟友进出口公司理应向仁和热熔胶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仁和热熔胶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仁和热熔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二、被告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56000元按年利率6.10%计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仁和热熔胶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厦门市盟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