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真文、方雷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真文;方雷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真文,冒名吴真武,绰号“小江”,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方雷雷,绰号“小雷”,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与邓重稳、曹剑波、向稳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曹剑波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吴斌,邓重稳对被害人吴斌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从吴斌处劫得人民币500元,后将该钱交于被告人邓重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雷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方雷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邓重稳因身边缺钱,提议找人索取钱财,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伙同邓重稳、曹剑波、向稳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曹剑波建议向被害人吴斌索取钱财。2011年9月7日晚,经曹剑波与吴斌电话联系,得知吴斌正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花苑三区的虎盛网吧上网,故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即赶至网吧寻找吴斌,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由曹剑波指认才找到吴斌,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等人欲将吴斌带出网吧时遭吴斌拒绝,后邓重稳进入网吧殴打吴斌,并将其带出网吧继续殴打后交由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处理,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继续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从吴斌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重稳。经鉴定,被害人吴斌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到“波波”的电话称要到网吧找其,后“波波”的三个朋友找到其要求其出网吧,其不答应,之后其就被一男子殴打并拖出网吧,后被抢走现金人民500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让其出网吧,后一同抢其钱的人,曹剑波即为“波波”,邓重稳即为殴打其的男子,向稳利即为一同抢其钱的人。2、被告人吴真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及“长啊”、“小雷”、“黄毛”的一个朋友一起商量向他人索取钱财,“黄毛”的那个朋友建议向被害人吴斌索取。在“黄毛”的那个朋友的指认下,其与“小雷”、“长啊”找到被害人吴斌,“黄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与“小雷”、“长啊”一起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重稳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雷”,邓重稳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黄毛”的那个朋友、向稳利即为“长啊”、被害人吴斌即为被他们抢走钱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3、被告人方雷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及“高个子”、“小江”、“波波”一起商量向他人索取钱财,“波波”建议向被害人吴斌索取。在“波波”的指认下,其与“小江”、“高个子”找到被害人吴斌,“黄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与“小江”、“高个子”一起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重稳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邓重稳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波波”、向稳利即为“高个子”、被害人吴斌即为被他们抢走钱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4、同案犯向稳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波波”、“小江”、“小江”的朋友一起商量搞钱,后“波波”提议一男子身上有钱,在“波波”的指认下,其与“小江”、“小江”的朋友找到该男子,“黄毛”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其与“小江”、“小江”的朋友从该男子处拿了500元并将该钱交给“黄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江”的朋友、邓重稳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波波”、被害人吴斌即为被他们拿走500元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5、同案犯曹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长啊”、“小江”、“小江”的朋友一起商量搞钱,后确定向其朋友吴斌搞钱,其就给吴斌打电话以确认吴斌在什么地方,之后“长啊”与“小江”、“小江”的朋友就去找吴斌。因为“长啊”他们不认识吴斌,其又帮他们去指认出吴斌,因其与吴斌较熟悉,指认后其就离开了。后“黄毛”回来对其说将吴斌打了一顿,过了一段时间,“长啊”与“小江”、“小江”的朋友回来后将从吴斌那里搞来的500元钱交给“黄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江”的朋友、邓重稳即为“黄毛”、向稳利即为“长啊”及指认吴斌的具体地点。6、同案犯邓重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殴打“小鬼”及在殴打前与“波波”、“长啊”、“小江”、“小雷”等人在一起的时间、地点。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雷”、向稳利即为“长啊”、曹剑波即为“波波”、被害人吴斌即为“小鬼”。7、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斌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吴真文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真文的指纹与2010年8月因盗窃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吴真武的指纹认定同一。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与同案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虽共同参与,但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雷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真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真文,冒名吴真武,绰号“小江”,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方雷雷,绰号“小雷”,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与邓某、曹剑波、向稳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曹剑波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吴某,邓某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从吴某处劫得人民币500元,后将该钱交于被告人邓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雷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方雷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邓某因身边缺钱,提议找人索取钱财,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伙同邓某、曹剑波、向稳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曹剑波建议向被害人吴某索取钱财。2011年9月7日晚,经曹剑波与吴某电话联系,得知吴某正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花苑三区的虎盛网吧上网,故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即赶至网吧寻找吴某,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由曹剑波指认才找到吴某,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等人欲将吴某带出网吧时遭吴某拒绝,后邓某进入网吧殴打吴某,并将其带出网吧继续殴打后交由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处理,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及向稳利继续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从吴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到“波波”的电话称要到网吧找其,后“波波”的三个朋友找到其要求其出网吧,其不答应,之后其就被一男子殴打并拖出网吧,后被抢走现金人民500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让其出网吧,后一同抢其钱的人,曹剑波即为“波波”,邓某即为殴打其的男子,向稳利即为一同抢其钱的人。2、被告人吴真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及“长啊”、“小雷”、“黄毛”的一个朋友一起商量向他人索取钱财,“黄毛”的那个朋友建议向被害人吴某索取。在“黄毛”的那个朋友的指认下,其与“小雷”、“长啊”找到被害人吴某,“黄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与“小雷”、“长啊”一起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雷”,邓某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黄毛”的那个朋友、向稳利即为“长啊”、被害人吴某即为被他们抢走钱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3、被告人方雷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及“高个子”、“小江”、“波波”一起商量向他人索取钱财,“波波”建议向被害人吴某索取。在“波波”的指认下,其与“小江”、“高个子”找到被害人吴某,“黄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与“小江”、“高个子”一起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该钱交给被告人邓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邓某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波波”、向稳利即为“高个子”、被害人吴某即为被他们抢走钱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4、同案犯向稳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波波”、“小江”、“小江”的朋友一起商量搞钱,后“波波”提议一男子身上有钱,在“波波”的指认下,其与“小江”、“小江”的朋友找到该男子,“黄毛”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其与“小江”、“小江”的朋友从该男子处拿了500元并将该钱交给“黄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江”的朋友、邓某即为“黄毛”、曹剑波即为“波波”、被害人吴某即为被他们拿走500元的男子及抢钱的具体地点。5、同案犯曹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毛”因缺钱而与其、“长啊”、“小江”、“小江”的朋友一起商量搞钱,后确定向其朋友吴某搞钱,其就给吴某打电话以确认吴某在什么地方,之后“长啊”与“小江”、“小江”的朋友就去找吴某。因为“长啊”他们不认识吴某,其又帮他们去指认出吴某,因其与吴某较熟悉,指认后其就离开了。后“黄毛”回来对其说将吴某打了一顿,过了一段时间,“长啊”与“小江”、“小江”的朋友回来后将从吴某那里搞来的500元钱交给“黄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江”的朋友、邓某即为“黄毛”、向稳利即为“长啊”及指认吴某的具体地点。6、同案犯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殴打“小鬼”及在殴打前与“波波”、“长啊”、“小江”、“小雷”等人在一起的时间、地点。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吴真文即为“小江”、被告人方雷雷即为“小雷”、向稳利即为“长啊”、曹剑波即为“波波”、被害人吴某即为“小鬼”。7、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吴真文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真文的指纹与2010年8月因盗窃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吴真武的指纹认定同一。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与同案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虽共同参与,但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雷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真文、方雷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真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