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庙王村庙*组,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庙王村庙*组,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一年多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说谎话屡教不改,常有债主来家讨债。被告曾因偷盗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事后亦不思悔改。被告还不好好经营车辆,收入情况从来不向原告交待。加之,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原告坐月子未过百天期间常对原告有吵闹打骂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王某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偿还被告王某乙借娘家母亲张秀芳购车和经营款8.8万(属被告私人债务),结婚时各自衣物、财产归各自所有;4、立案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还有幼子尚需抚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学,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1日在临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12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结婚证、本院2012年5月15日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学,可以看出经过充分了解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致感情失和,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且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孩子尚小,而原告王某甲亦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