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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无业。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受马某甲的熟人罗某之邀,到罗某的租住处过夜。马某甲在罗某房间的电视机旁发现一个装有现金的纸袋,遂向马某乙、王某提议将钱偷走,马某乙、王某均表示同意。后马某甲趁罗某去卫生间之机将纸袋中的3705元现金拿出藏到怀中。王某在马某甲的安排下去罗某房间和罗某说话,马某甲和马某乙趁机逃离罗某家。大约两分钟后,王某以出去上网为由亦逃离罗某家。事后马某甲分给马某乙赃款111元,分给王某赃款二百余元。三被告人行至桃城区外贸胡同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