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新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杨新娟及其辩护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杨新娟在西安华西大学读书期间怀孕。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新娟在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秋水苑小区19幢1单元402室卫生间马桶内产下一活体女婴。被告人杨新娟为掩盖自己怀孕产子的事实,决意丢弃该女婴。后其在不确认女婴生死的情况下,用塑料将女婴包裹,从四楼阳台扔坠至一楼。次日上午,该女婴被群众发现,已经死亡。经鉴定,该女婴系躯干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根据损伤形态,分析认为高坠可以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韦某、沈某、金某、王某的证言,发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娟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之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新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新娟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新娟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