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立旺与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新桥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坝沿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旺,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新桥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坝沿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汤立旺,男,1951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新桥村民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李应忠,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应林,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坝沿村民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陶得富,该组组长。第三人: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徐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汤英来,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立旺与被告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新桥村民组(以下简称新桥组)、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坝沿村民组(以下简称坝沿组)、第三人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阳政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新桥组委托代理人李应林、第三人繁阳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汤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坝沿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立旺诉称:繁阳镇茶山村境内的马坝库山,分为三个包,即前、中、里包。这三个包范围内的林木及林地归茶山村新桥组、坝沿组、坝皂组共同所有。1980年前后,三村民组及当时生产队协商,将三个包按“股份”分成七股,以便分配。其中新桥组在前包中占2.5股,坝皂组在前包中占0.5股、在里包中占2.2股,坝沿组在中包中占1.8股共计7股。后坝皂组在村民组内部分山到户时,因在前包中的0.5股山林仅够六个人口分配,而原告汤立旺家庭正好六口人,故坝皂组即决定将其在前包中的0.5股份额的山林分给了原告。1984年5月,原马坝乡政府筹建水泥厂需征用库山部分山林,经与新桥组、坝沿组及原告协商达成了协议,同时确认了原告在库山山林征用时收益的份额即0.5股,原告按此份额领取了补偿款。2011年,海螺水泥公司因生产建设,征用了茶山村境内库山山场,共计411.4亩,每亩补偿款为13110元,共计5393454元。该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至第三人帐户。原告按4.8股中0.5股计,应分得补偿款561818元。第二被告同意原告在前包中按0.5股分配上述补偿款。然新桥组在第三人分配补偿款时,却拒不同意原告之收益份额,经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在马坝库山前包、中包山林补偿款5393454元中享有10.42%份额,即分得561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桥组辩称:原告起诉新桥村民前包为三股,皂坝组汤立旺户占其中0.5股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林业部门颁发的0.5股自留山使用证)。而其自留山使用面积为1982年元月1日由繁昌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确定的2.4亩,并颁发了繁昌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应以该使用证确定的数额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海螺征用库山的补偿款至今仍在繁阳镇海螺办,新桥组没有领取,也没制定分配方案,皂坝组将前包的山林面积分给原告,那是皂坝组内部的事与新桥组互不相干。现在海螺所征的库山前包、中包是新桥、坝沿两村民组为了维护两村民组的库山自留山的山林权所获得的。原告要在新桥分配561818元的份额,新桥村民组没有替原告讨回他的山林权,而新桥村民组没有越界行使坝皂组汤立旺户的山林主权。第三人繁阳政府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补偿费的钱还在政府的帐上,这个侵权事实不存在。2、这个是全部的山地被征用。在1982年,原告方也颁发了这个林权证,他的自留山与其他人的自留山的面积是一样的,是根据人口来登记的。3、我们不具有第三人资格,但有义务帮助村民解决矛盾纠纷。被告坝沿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80年代初,马坝库山的三座山包(头)按“七股”由新桥、坝沿、坝皂三个生产队协商调整划分社员的自留山。原告属坝皂生产队社员。原告自留山由皂坝生产队调整到新桥生产队(按6口人、0.5股计)。1984年5月,24日原马坝乡政府筹建水泥厂时征用了库山石山两座山包,开采石灰石。当时涉及新桥、坝沿、坝皂三个生产队,马坝水泥厂建厂征用山地时,按原告在库山山林征用时收益的份额即0.5股,支付了原告按此份额补偿款1041.50元。2011年,海螺水泥公司因生产建设,征用了茶山村境内库山全部的三个山包,总计761.75亩。其中,库山前包、中包山林场地为4.8股,共计411.4亩,每亩补偿款为13110元,共计5393454元。该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至第三人帐户。原告认为应按4.8股中0.5股计,应分得补偿款561818元。被告新桥组在第三人分配补偿款时,拒不同意原告之收益份额,经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果。另查明,1982年元月1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为马坝公社茶山大队坝皂生产队社员汤立旺户坐落在库山三拐尖贰亩肆分自留山颁发了林自证第0007870号自留山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繁阳镇茶山村委会证明、坝沿和皂坝组证明、《马坝乡水泥厂关于征收茶山村库山石山协议书》、马坝水泥厂支付凭证及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复印件、经办人证明;被告新桥组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繁昌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图及丈量计算稿复印件;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茶山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两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以两证为认定依据;没有两证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在2011年自海螺公司征用土地以前一直是以马坝茶山村调整确认的0.5股山林享有自留山使用权(马坝水泥厂筹建征用,原告既按4.8股中0.5股享有权利),且无他人提出异议,亦未侵害他人利益。故对原告汤立旺要求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坝沿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立旺山地补偿款561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第三人繁昌县繁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三分之一,被告繁昌县繁阳镇茶山村新桥村民组负担三分之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