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西陇东兴,身份证号码×××0749。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西陇东兴,身份证号码×××0759。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啸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因男方长期不负家庭责任,夜不归宿,不赡养父母、不教育、不照顾、不抚养孩子等问题闹矛盾,现夫妻已经长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月800元;3、各人物品、证件归各人所有;4、各人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袁某乙的事实。被告袁某甲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及家庭关系,互信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