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单婕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单婕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负责人邓莹。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被告单婕琳。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和平支行)为与被告单婕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婕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在单婕琳未婚期间与其签订编号为200933120000110001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编号为2009331200001500012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出借给单婕琳3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39年7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3.4650‰,罚息月利率5.1975‰,贷款用于购房。抵押合同约定单婕琳以房屋桂花城秋月苑5幢401室作为贷款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国土使用权证》证号为杭西用(2009)第011805号,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证字第09362217号,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和平支行依约将上述345万元款项借给单婕琳,单婕琳按等额本金归还贷款。现该贷款已逾期超过三个月,经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多次催收,单婕琳仍未能及时正常还款,至今拖欠部分借款,已逾期本金32784.45元,暂算至2012年2月1日所欠利息53114.98元,罚息915.71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宣布对单婕琳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且根据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要求判令单婕琳偿还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195284.55元并支付利息53114.98元、罚息915.71元(暂算至2012年2月1日)及判决确定之日为止全部欠息,且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单婕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履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欠款明细、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单婕琳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单婕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单婕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和平支行要求被告单婕琳归还借款本金3195284.55元的请求支持,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另,被告单婕琳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交通银行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婕琳应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95284.55元;二、单婕琳应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借款利息53114.98元、罚息915.7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2493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对单婕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桂花城秋月苑5幢401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证字第0936221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9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97.5元,由被告单婕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