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淳化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农民。捕前系西安市地税局后勤厨房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更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李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杰在西安市地税局三楼食堂厨房内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王某用馒头扔向刘杰,刘杰随手拿起厨房灶台上的长把锅铲打在王某左胳膊上致锅铲木把断裂,又上前将王某摔倒在地,在其腹部踩踏数脚。经鉴定,王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伤残等级应属六级。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刘杰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杰亲属已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获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陈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杰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在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淳化县官庄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书面帮教书,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锅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