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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阳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027号罪犯李阳,于河南省信阳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没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5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优秀报道员、2011年12月监狱单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