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喜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驹,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驹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喜驹伙同两名同伙(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朱雀批发市场伺机盗窃。三人预谋盗窃鸿运白条鸡店冰柜上的包(包某现金38100元),遂由一名同伙以买鸡为由将该店老板李某引开,另一名同伙趁机将包拿走转交给刘喜驹。此时被李某发现并上前夺包,刘喜驹弃包逃跑,后被李某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习某、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喜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喜驹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喜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喜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喜驹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助理审判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