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淦和与曾爱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淦和,曾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增法立保字第143号之一申请人谢淦和,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迳头中心街横六巷8号。委托代理人谢记常,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前一街6号。被申请人曾爱兵,成年,住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桥头河村畅玉湾村民组44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谢淦和诉被申请人曾爱兵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谢淦和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曾爱兵所有的湘H5ZJ**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标的30000元)。并由谢记常提供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淦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曾爱兵所有的湘H5ZJ**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扣押在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远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