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甘小平与甘代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平,甘代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甘小平。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甘代元。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小平与被告甘代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甘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小平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8年4月拟筹办成都华源货厢厂,经口头约定合伙组建,原告遂将奇瑞牌川A729**轿车和川*****雪佛兰牌轿车各一辆作为业务之用,交车至今,被告从未分配任何利润和核帐。2011年12月,原告要求对企业进行核帐或支付部分利润时,遭到被告无理推诿和刁难,连入伙的二辆汽车都不予退还,经数次协商沟通未果。双方经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企业,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管理,被告有义务定期公布帐目,并依据核帐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数年来不分配合伙利润和核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奇瑞牌川*****轿车和川*****雪佛兰牌轿车、责令被告支付汽车折旧费40000元,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被告甘代元辩称: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合伙投资成都华源货厢厂,原告也没有将上述汽车交给被告作为投资。被告在2008年左右将自己经营的旧车交易门市交给原告经营,其后,被告因需要车,先后打款和支付现金50余万元给原告,委托其代购车。原告收到款后,先后将包括上述汽车在内的四辆代购旧车交给了被告,价值共约34万元。因原告收款后一直未将代购的车辆全部交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大约在2010年6、7月份,双方在原告经营的西部汽车城D区31号门市算帐后,双方承诺无论以前的交易如何,均清帐,互不相欠,原告协助被告过户。双方没有合作投资关系,只有委托代购车辆的代理关系,且双方已经清帐,互不相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原告从事二手汽车买卖。原告以28000元购得川*****奇瑞牌轿车、以42000元购得川*****雪佛兰牌轿车后,将两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原告,并且将两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未将车返还原告。双方于2010年7月左右发生争吵,原告将一些汽车的登记手续交给了被告,并表示双方不再来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及证人张×、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组建货厢厂,但无合伙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合伙财产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共有权,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共同经营积累所得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结束,合伙进行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合伙出资的奇瑞牌川*****轿车和川*****雪佛兰牌轿车或者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诉称相关汽车属于合伙出资,要求被告个人支付汽车的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汽车折旧费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小平要求被告甘代元返还川*****奇瑞牌轿车、川*****雪佛兰牌轿车或返还相应汽车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甘小平要求被告甘代元支付汽车折旧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友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