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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2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0号成都红汇耳鼻喉医院二楼14病室,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房内壁挂的24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王兵被挡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兵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兵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