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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来友与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来友。被告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友与被告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象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来友、被告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里瑞、证人刘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至2010年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招牌,广告及房屋,原告依约完工,经被告检验合格。被告付给原告一部分劳务费,余下的46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9日的欠条1张,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6000元;2、2008年5月2日的欠条复印件1张,以证明证据1中的46000元是由2008年欠的40000元和其他欠款结算而来;3、刘某、邹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承揽业务的工作地点,定作人是何建睦。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由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的装修招牌、广告及家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上没有明确谁是债权人,也未明确谁是欠款人,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原告46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写明是欠谁的钱,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取得欠条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亦未写明欠谁的钱,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取得欠条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欠条的内容,且互相不能印证,另外原告欠证人的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证人证言已经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多处住房、店铺,装修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2010年3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装修费共计人民币:46000(肆万陆仟圆)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03月9日”。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出具欠条、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余款4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余款4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没有明确谁是债权人,也未明确谁是欠款人,并不能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装修费4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理欠条持有人为债权人,该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本院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落款为“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被告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为欠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冠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来友装修费46000元。本案件受理费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