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杜德秀诉彭勇刚、任泽琴、王海燕(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德秀;彭勇刚;任泽琴;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杜德秀,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勇刚,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泽琴,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王海燕(又名王海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杜德秀诉被告彭勇刚、任泽琴、王海燕(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被告彭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秀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彭勇刚、任泽琴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由被告王海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在两年内付清,每年给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外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勇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已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共25000元,其中归还的金额中已包括这笔借款,原告再次要求归还借款不合理。被告王海燕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被告任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原告杜德秀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据的借条一张;2、2011年5月19日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彭勇刚、任泽琴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王海燕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是利息2500元,而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勇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原告签名的,金额为25000元的收条一张。2、对证人孔凡仲的调查笔录。被告彭勇刚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任泽琴、王海燕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彭勇刚、任泽琴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杜德秀借款1万元,彭勇刚、任泽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杜德秀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定于两年付清,利息一年一千元”,担保人王海洋签名。2011年5月19日被告彭勇刚向原告归还利息2500元。被告彭勇刚并于同日写好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彭勇刚25000元大写贰万元伍仟元整”由杜德秀签名。此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即以该笔借款已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坚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杜德秀与被告彭勇刚、任泽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勇刚、任泽琴应承担偿还借款、被告王海燕承担担保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勇刚、任泽琴归还借款,担保人王海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勇刚以其自己书写的、仅有原告杜德秀签名收条一张作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证据,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该收条上并未注明原借条作废的必备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刚、任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德秀借款1万元,被告王海燕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