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春汉诉李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春汉,李隆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农春汉被告李隆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春汉诉被告李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农春汉于2012年5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春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春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春汉负担。审判员 蒙志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