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欧水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明,欧水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马卫明。被告欧水夫。原告马卫明诉被告欧水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水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卫明诉称:2012年3月1日,借款人何国明、陆玲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何国明、陆玲娟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何国明、陆玲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欧水夫未作答辩。原告马卫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何国明、陆玲娟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并由被告欧水夫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欧水夫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何国明、陆玲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按法律规定原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何国明、陆玲娟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欧水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卫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欧水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欧水夫负担。此款马卫明已经预交,由欧水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马卫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