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苗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65号��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兰,农民,家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吴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兰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社区古塘中路23号出租房故意毁坏租房内财物。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依法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兰左手持菜刀,右手持碎陶瓷片,以自杀相威胁,与民警对峙,拒绝配合执法。12时30分许,经长时间劝说无效,民警褚某上前欲将被告人吴某兰所持菜刀夺下,被被告人吴某兰扔出的碎陶瓷片砸中嘴唇受伤。后被告人吴某兰被民警、保安合力制服。经法医学鉴定,褚某被锐器划伤致左上唇贯通创,其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孙某1、冯某、孙某2、楼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慈溪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