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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仕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仕某���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仕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别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由东向西驶至文化路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仕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民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