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交往很少,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现在随我一起生活,由我抚养。婚生次女被被告带走,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2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未落户),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交往少,二人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称:特别发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后,二人更是吵架不断。2009年10月被告带着小女儿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去向,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单县黄岗镇安庄村委会和贾水口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张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无婚前嫁妆,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很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期间二人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可以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原告抚养为宜;次女张某乙被被告带着一起出走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