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瑞娟,劳火德,劳亚琼,劳丽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洪静,何日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娟,劳火德,劳亚琼,劳丽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洪静,何日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瑞娟原告劳火德原告劳亚琼原告劳丽波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绍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亨利华府北面。法定代表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洪静被告何日娣,是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原告陈瑞娟、劳火德、劳亚琼、劳丽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洪静、何日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绍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及被告黄洪静、何日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18时40分,黄洪静驾驶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化州市区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78KM+300M路段时,碰撞上拉着斗车的行人劳元飞,造成劳元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查报告等。黄洪静驾驶机动车不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不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劳元飞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内不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洪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劳元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9451.25元(7890.25元/年×5年);2、丧葬费:22843.5元;3、尸检费:1200元;4、处理人员误工费:276.16元(3人/3次×11200元/年);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94270.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0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01月09日24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94270.91元给原告,被告黄洪静、何日娣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洪静驾驶的粤KN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是事实;2、被告黄洪静驾驶车辆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黄洪静在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若法院判决我司先予赔偿给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受害方(即本案原告),我司要求取得向黄洪静追偿的权利;3、原告主张本案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其中尸检费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精神慰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洪静、何日娣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肇车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准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8时40分,被告黄洪静驾驶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化州市区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78KM+300M路段时,碰撞上拉着斗车的行人劳元飞,造成原告亲属劳元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元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化)公(法)鉴(尸)字第(2011)223号法医字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劳元飞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静驾驶机动车不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不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劳元飞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内不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洪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劳元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洪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劳元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黄洪静除赔偿了75000元给原告外,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94270.91元给原告,被告黄洪静、何日娣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另查明,劳元飞出生于1931年9月15日,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陈瑞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劳火德、劳亚琼、劳丽波。被告何日娣是肇事车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黄洪静经与原告协商,被告黄洪静自愿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了75000元给原告。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9451.25元(7890.25元/年×5年);2、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6个月);3、尸检费1200元;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12元(11200元/年×3人×3次);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4270.8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火化证明书、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查报告等证据分析,作出的被告黄洪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劳元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有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火化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劳元飞当场死亡,给失去亲人的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黄洪静驾驶车辆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黄洪静在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尸检费我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精神慰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车辆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情形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尸检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才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且属必要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尸检费及案件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若法院判决我司先予赔偿给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受害方(即本案原告),我司要求取得向黄洪静追偿的权利”抗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后,可另辟途径解决。被告黄洪静自愿与原告协商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外赔偿给原告的75000元,是作为原告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条件,被告黄洪静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没有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亦不影响原告再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黄洪静追偿的权利。经核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4270.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N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94270.87元,被告黄洪静、何日娣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270.87元原告陈瑞娟、劳火德、劳亚琼、劳丽波;被告黄洪静、何日娣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为10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