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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10月份再次发生殴打事件后,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在被告及其家人作出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双方和好。但是直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旧病复发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在结婚后的十年里,原告为家庭付出太多,把被告的孩子抚养长大,自己没有生育孩子,太对不起原告,恳请原告原谅,给一个和好的机会,保证今后再也不喝酒,再也不实施殴打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与离异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刘某乙(当时1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继子刘昊履行母亲职责悉心照顾,彼此间建立了母子之情。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承揽建设工程,原告在附近打工、管理家务,抚养教育继子刘某乙,自己与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的父亲、祖母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院落内,祖孙三代相处家庭关系融洽。因工作原因,被告为应酬人际关系有喝酒的机会,酒后被告情绪失控,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事后被告非常后悔并对原告道歉,原告给予谅解。原告陈述类似上述情况每年发生两三次。2011年10月份,被告酒后再次打骂原告。经被告所在的居委会干部调解及被告之父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刘某甲乙方郑某甲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甲方性格急躁,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经常与乙方吵架、打架,双方为此多次多次分居,最长的分局时间也有两年。甲方酒后殴打乙方每次都要导致乙方有生命危险,乙方多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乙方一次次悔过道歉,双方父母也出面调解要求继续生活,甲方强调这是最后一次,恳求乙方给最后一次机会,为了约束甲方以后生活中的不良行为特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再发现一次一次酗酒打架闹事、殴打乙方、摔东西的等恶劣行为,婚姻关系自动解除。2乙方一直有工作收入,魏庄现住前后两处房屋是甲乙双方婚后翻盖。甲方婚后从未给乙方提供任何生活费用,乙方还一直无偿抚养甲方与前妻之子刘某乙十年。甲方婚后一直接干建筑工作,收入丰厚,多年的收入都投入在各个工地,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乙方的,甲方及家人应偿还给乙方。3由于甲方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刘某乙已升入初中,每月必须缴纳各种生活费用,甲方每个月应给乙方和刘某乙生活费壹仟伍佰元。此协议签订有甲方父亲作为保证人,魏庄行政村领导作为证明人2011年10月11日”甲方刘某甲签字捺印,乙方郑某签字,甲方保证人刘金明(系刘某甲之父)签字捺印,证明人姚年彬签字。原、被告和好。2012年2月15日,被告再次酗酒打骂了原告,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大致内容:我真的好后悔一次一次那样对你,我自己又一次一次的失去机会,没好好珍惜你。你为了这个家失去了你最好的时光,为了这个家付出了那么多,最后什么也没得到,叫谁都会伤心和痛恨。我也想过让你来开这个复杂的家,离开不争气的我,可是我真的做不到,儿子怕别人说他没妈,你是我的希望、动力和支柱,如果没有你,真的天都塌了,我就完蛋了,求你再给我最后一次机会,我会好好把握一辈子。诉讼期间,本院在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时,被告当庭下跪恳求原告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表示以后再也不喝酒了,好好过日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协议是复印件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六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已经有过一次婚史且有一个刚满周岁的儿子,原告却甘心情愿为被告的家庭付出,抚养被告的儿子长达十余年之久,自己至今没有生育,原告与继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之情,且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祖母共同居住同一院落内,相处关系融洽。上述事实不但说明原告具有传统的贤妻良母勤劳善良美德,而且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夫妻感情。在被告多次酒后伤害原告后,通过赔礼道歉原告均给予谅解,说明原告能够包容被告的过错行为,包容的基础仍然是夫妻感情。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发短信忏悔自己的错误行为,言辞间反映了被告对原告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离婚被告将会失去对生活的信心;被告能够当庭给原告下跪表示真诚悔改,说明被告具有改正酗酒打骂行为的勇气和信心。如被告确实真心改过,对原告多年的付出奉献给予回报,对原告来说也是一个安慰、补偿的机会。所以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与继子间不同寻常的母子亲情,再次以宽容的胸怀接纳被告的真诚悔改,夫妻感情会向好的方向发展。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红梅审判员  石喜云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