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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佃芬,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该村主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佃芬、被告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单位的前任村主任张学会向本村村民高超胜借款3万元用于村委开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2010年3月24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郯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2年郯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郯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将原告的存款划拨给高超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39720.41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村委辩称,原告刘某某诉讼的该笔款项系原告刘某某为原捷庄二村担保借捷庄村民高超胜的,该笔款项的用途不清楚,村委账目上体现的是借款3万元,应该按照账目体现的数额偿还借款,并且被告某某村委系捷庄一村与捷庄二村的合并村,该笔款项是捷庄二村的借款,捷庄二村的财务账目独立,应该由捷庄二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村委由原郯城县花园乡捷庄一村、捷庄二村合并而成,2008年,被告某某村委村主任张学会向本村村民高超胜借款本金3万元,用于村委开支,由原告刘某某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逾期未还,2010年3月24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郯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某某村委偿还高超胜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某某村委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2年1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郯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将刘某某所有的存款39720.41元予以划拨,偿还了所欠高超胜的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催要为其垫付的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9720.4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2010)郯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代被告某某村委清偿了所欠高超胜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720.4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3972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村委账目上体现的是借款3万元,应该按照账目体现的数额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被告某某村委系原捷庄一村、捷庄二村的合并村,该笔债务应系捷庄二村的债务,捷庄二村财务独立,应由捷庄二村偿还;因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系村委合并之后,并且原捷庄二村的财务至今独立也应系被告某某村委财务管理的内部分工,其并不影响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辨称,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款3972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