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娄新东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新东,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娄新东。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18号。负责人: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委托代理人商波。原告娄新东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东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而且是也经常调换工种。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2010年12月16日,被告非法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遭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16800元、经济补偿金11200元、经济赔偿金22400元、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54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娄新东自2001年8月来我公司外租业务承包人娄新才处工作,是外租业务承包人临时借用人员,系承包人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员工。业务承包人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承包经营关系,对此,原告非常明确,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实行业务费用包干制度,包干费用用于业务承包人的各项开支,超支不补。关于原告娄新东提出的双倍工资、加班费问题,因其为业务承包人个人工作,每年底业务承包人根据其综合表现在在返还包干费用后为其进行补偿。同时因原告原因,我公司由原告负责的业务尚有部分已造成损失。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等事项,纯属无理要求。同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理由成立,但其在2010年3月以来,原告在未通知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申诉日已13月有余,期间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以上事实,我单位特向贵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新东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修模板工作,后到一项目部从事租赁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告主张因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遂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加班费及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娄新东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54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0年12月16日,并提供证人胡某、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2010年8月其离职前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证人王某1、王某2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工作至何时并不清楚,王某2陈述2010年11月份在被告处见过原告,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原告工作至2010年3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职工,系外租部借用人员,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其工资发放至2010年3月,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且原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无法明确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份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及工作至何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离职,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及赔偿金224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