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凤喜、高华峰等与吴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凤喜,高华峰,高华国,李保玉,吴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喜,男,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峰,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周六行政村高楼***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国,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周六村委会高楼***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玉,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锁,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大吴村委会小依自然村。上诉人高凤喜、高华峰、胡学得、高华国、李保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凤喜、高华峰、高华国、李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凤喜、高华峰、高华国、李保玉的上诉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上诉人高凤喜、高华峰、高华国、李保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