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滨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玉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玉宗,王洪莉,朴权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锡滨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滴翠路98号。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栋、王建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南配套园二期C-1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剑明、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宗。委托代理人邹剑明、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莉。委托代理人邹剑明、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权华。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罗杰斯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玉宗、王洪莉、朴权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951元减半收取24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国军审 判 员 钱伟东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