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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349号自诉人袁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7月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丙,女,1985年8月6日出生。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他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甲为了控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控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和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轻伤是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罪证,也没有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的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的;罪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