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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爱肖与范环通、林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肖,范环通,林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爱肖,(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诺曼。被告范环通,(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被告林欢欢,(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原告王爱肖为与被告范环通、林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并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欢欢去向不明,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环通、林欢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爱肖的申请,本院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范环通、林欢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华昌大厦1幢26A室的房屋进行财产查封保全。原告王爱肖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8月13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届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1年2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四个月内还清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搪塞。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结利息21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环通、林欢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爱肖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3、借条,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欠条一,以证明被告范环通承诺四个月内偿还100万元,借款以2%计息的事实;5、欠条二,以证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2月至11月的利息共计21万元;6、银行汇款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和8月13日向被告范环通转账95万元和19.5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7、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登记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购买买卖合同所涉房屋。被告范环通、林欢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范环通、林欢欢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王爱肖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1日。当天,原告在扣减首月利息5万元后通过网银向被告范环通转账95万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范环通向原告王爱肖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5000元。一个月后,被告依约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本息。与此同时,两被告还陆续偿还了100万元的十八个月利息,合计36万元。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范环通于2011年2月19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于2011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上述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2011年11月10日,被告范环通与原告王爱肖经结算,确认自2011年2月至11月份的利息为21万元。上述未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肖与被告范环通、林欢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及正常利息。由于利息5万元预先在1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万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内统一按1.8%计算。故已付36万元中307800元属于正常利息,超过部分522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王爱肖要求被告范环通、林欢欢共同偿还合理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环通、林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肖借款本金8978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爱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爱肖负担3190元,被告范环通、林欢欢负担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