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4009-8)。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东闸村。法定代表人:章娟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5407-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小区*幢***号。代表人:张贤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纪国,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砌块。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786.7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39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8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砌块1825.05立方米、粘合剂80包,这些送货单能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事实。3、对帐单5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429786.75元。4、银行进帐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付款200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实原告给被告送过砖。6、证人陈某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过合同、送过砖、对过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应给原告货款,至少应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送货单货款和粘合剂款共计4858855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金林(曾用名张金标)、谢建明、谢荣兴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据以证明:张金林的户籍情况可以证明张金林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张金林曾用名张金标,张金林就是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张金标,而且手机号码也与合同上号码类似,从旅馆住宿情况看,张金林在宁波住宿过,从2009年10月21日到2010年10月21日,张金标暂住地就是世贸世界湾花园工程一期工地,说明当时张金标就在工地上。谢建明、谢荣兴两人的户籍情况可以证明这两人真实存在,这两人与张金林都是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与张金林有密切联系,谢荣兴从2010年1月至7月在宁波有住宿登记,能与原、被告间对帐时间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有原、被告盖章,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6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委托张金标、谢建明验收接收原告送达的砌块材料,无授权委托人签字的收料单,不作为结算付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故证据2中有张金标、谢建明签名的35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无张金标、谢建明签名的4份送货单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中,与认定的35份送货单相对应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与不予认定的4份送货单相对应的金额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600立方米、轻质蒸压砂加气砌块1000立方米、混凝土砌块450立方米,单价均是235元,按实际发货进行结算;被告授权委托张金标、谢建明验收接收原告送达的砌块材料,无授权委托人签字的收料单,不作为结算付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负责将产品送到世茂世界湾花园工程标施工现场;每月月底对账,从送货开始计56天后第一次付款,以后每月付款;发货完毕尚欠尾款在中验后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每日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方授权委托人张金标,原告方授权委托人陈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当月至2010年8月,原告按被告通知陆续将砌块1666.61立方米、粘合剂80包送至世茂世界湾花园工程标施工现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92553.35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92553.3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逾期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2553.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送货单货款”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粘合剂被告已实际购买并有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人签名确认,故被告“应扣除粘合剂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货款19255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