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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等与周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周廷荣,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朱功和,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周某,女,200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周某的母亲。原告杨六元,男,193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杨某的父亲。原告陈素辉,女,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杨某的母亲。四原��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汝松,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群安,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周廷荣,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开发区临江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江予杨,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廷荣,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朱功和,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圆盘。法定代表人胡志鹏,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功和,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华,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诉被告周廷荣、朱功和、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的委托代理人邓汝松、被告周廷荣、朱功和、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廷荣、泰和县鹏辉���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功和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廷荣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杨某、周某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2327KM+46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朱功和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周廷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功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廷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廷荣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功和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功和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如下诉讼请求的损失:医疗费31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7259.76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603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264276元。原告周某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3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64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165565元。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3张,3、用血互助金发票3张,4、诊断证明书1张,5、住院病历1份,6、病案1份,7、出院小结1份,8、手术记录1份,9、CT检查报告单3份,10、X线检查报告单3份,11、户口本,12、身份证复印件;13、《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14、广州市黄浦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情况证明1张,15、健康证明1张,16、大沙街流动人口服务手册1份,17、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鉴定费发票。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4张;3、用血互助金发票2张;4、用血服务费收据3张;5、诊断证明书1张;6、住院病历1份;7、病案1份;8、出院小结1份;9、手术记录1份;10、CT检查报告单2份;11、X线检查报告单4份;12、广州市天河区明珠中英文学校证明;13、广州黄埔区妇幼保健院血液常规报告单1张;14、入学体检表1份;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6、、学生手册1本,17、儿童计划免疫金卡1张,18、乘车卡1张,19、学校2011年春季书本费收据1张,20、从业资格证1本,21、试卷1张,22、奖状1张。原告杨六元、陈素辉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南部县窑场乡杨家咀村委会证明份;2、南部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1份;3、户籍证明2份;4、户口本2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廷荣、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功和、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13、14、15、16、17、18、19有异议,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杨六元、陈素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廷荣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周廷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功和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属实,但其要求过高,我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朱功和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某与周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不应当重复计算,误工期应当只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的医嘱证明预计模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太高,请法院酌情裁判,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廷荣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杨某、周某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2327KM+46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朱功和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廷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功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周某被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共56164.9元,周某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共30935.54元,其两原告诊断证明书均注明:“住院陪护人两人”,另杨某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一年后右胫骨下段及右外踝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共约两万元”,周某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一年后需进行右肱骨钢板拆除术后续费用仍需壹万五千元”,随后上述两原告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费用1400元。2011年11月3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1]法检字第3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左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有胫腓骨骨折,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叁个。2011年11月3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1]法检字第3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右肱骨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撕裂伤,现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右上肢大片增殖疤痕形成,评定为二个拾级伤残。2011年9月22日,原告杨某、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案受理后杨六元、陈素辉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现原告要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1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7259.76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603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264276元。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3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64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165565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持调解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周廷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为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功和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功和已为其赣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周某是未成年人没有需扶养的人,原告杨某的父母分别为杨六元(1938年5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性质)与陈素辉(1944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其均健在。杨六元与陈素辉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明刚、女儿杨某、杨爱明。原告杨某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周菲(1992年8月29日出生)和原告周某(2003年6月2日出生),其中女儿周菲已成年在社会参加工作,周某为在校学生。本院认为:2011年9月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廷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功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功和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无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认定书的不当性或不合法性,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认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与周某的诊断证明书均注明:“住院陪护人两人”对于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周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各支持800元。原告杨某、周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周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与1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待其发生后再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1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护理费1989.04元(7890.25元/年÷365天×46天×2人);4、误工费5757.81元(45687元/年÷365天×46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66913.84元(23897.8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共140625.59元。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3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1513.4元(7890.25元/年÷365天×35天×2人);4、残疾赔偿金57354.72元(23897.8元/年×20年×12%);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共98053.66元。原告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8.4元(18489.53元/年×9×14%÷2);原告杨六元抚养费为5177.07元(18489.53元/年×6×14%÷3);陈素辉抚养费为3067.26元[5515.58元/年×(11年+9月)×14%÷3]。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杨某、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等损失共为238679.25元,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杨六元、陈素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989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周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周某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138571.98元部分,由被告周廷荣承担70%的责任、朱功和承担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周廷荣应赔偿原告损失97000.39元、被告朱功和赔偿原告损失41571.59元,同时被告周廷荣、朱功和、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周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周某110000元。上述款项共1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廷荣赔偿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7000.39元,限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朱功和赔偿原告杨某、周某、杨六元、陈素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1571.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廷荣、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朱功和、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廷荣负担1169元、朱功和负担501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廷荣、朱功和在给付赔偿款时,���并付还给原告。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杨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第三十七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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