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潘桄帼与银思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桄帼,银思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潘桄帼,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思越,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古蔺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桄帼与被告银思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桄帼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潘桄帼因本案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开庭时仍未交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