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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到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金花烟酒百杂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店主陈某放置钱财的1只铁皮箱。当其要逃离现场时,被店主在该商店内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铁皮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64.8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清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叶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