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树荣与蒋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4号原告:谢树荣。被告:蒋法根。原告谢树荣与被告蒋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荣起诉称:被告以假象介绍建桥材料业务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02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0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谢树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蒋法根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法根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50025元的事实。被告蒋法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法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法根归还借款本金500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树荣借款5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蒋法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