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凤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华(绰号“华二”),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华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孙凤华伙同孙凤西(已判决)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往冠英村的一路上。停车后,由孙凤西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孙凤华趁行人张某英不备,徒手夺取张某英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8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孙凤华伙同孙凤西又至鄞州区塘溪镇黄岭村亚大公司旁的路上、塘溪镇黄岭村、塘溪镇东西岙村一桥头等地,以相同的手段夺取被害人陈某娟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元),被害人乐某月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2元),被害人陈某仙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2.2009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孙凤华伙同孙凤西经预谋,又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洋山村的路上,以相同的手段夺取被害人邵某文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元)。3.2011年9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凤华伙同黄春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大石门老年公寓3号楼楼下附近。停车后,黄春雨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孙凤华趁被害人司某不备,徒手夺取司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2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1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孙凤华伙同黄春雨又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南侧的新模公交车站附近,以相同的手段夺取被害人刘某芬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5.2011年9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凤华伙同黄春雨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新碶街道岭南村后焦老年协会门口的路边。黄春雨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徒手夺取黄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6.2011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孙凤华伙同黄春雨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区小港街道小峡江路下倪桥农贸市场南侧门口附近。被告人孙凤华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徒手夺取陈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7.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凤华伙同黄春雨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区小港街道下倪桥218号奇灵小店门口。被告人孙凤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徒手夺取王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8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8.2011年9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凤华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黄春雨至本区小港街道骆亚公路宁波市立胜鞋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当二人驾驶的摩托车赶上被害人代某骑着的电瓶车时,黄春雨乘机夺取被害人代某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凤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凤西、黄春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英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04)甬鄞刑初字第163号、(2009)甬鄞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甬镇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指控被告人孙凤华犯抢夺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凤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雨多次抢夺犯罪,并且部分犯罪有飞车抢夺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凤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