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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滕松、罗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滕松,罗佳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7-9号。负责人杨富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孜俊。被告滕松。被告罗佳俊。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为与被告滕松、罗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松、罗佳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滕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由罗佳俊出面对贷款进行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五十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同日滕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五十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1.65%,若遇人行基准调整,贷款利率根本人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日当月(不含)后第三个月的相对日。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为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50万元转入被告滕松结算帐户(10×××98)。2011年9月21日及2011年12月21日为贷款结算日,被告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息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及第八条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滕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27810.42元、罚息626.06元);二、被告罗佳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滕松、罗佳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滕松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罗佳俊身份基本情况;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滕松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罗佳俊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滕松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滕松、罗佳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被告滕松及罗佳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滕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罗佳俊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要求被告滕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罗佳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合理,也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季青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松应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二、滕松应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利息27810.42元、罚息626.06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284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罗佳俊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734元,由被告滕松、罗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