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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博,男,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巨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博及其辩护人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博在义乌结识“大哥”、“二哥”(另案处理),答应以卖出一克毒品海洛因得50元好处费为条件,帮助“大哥”、“二哥”贩卖毒品。2011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博在本区新大路老板娘慎业商务酒店223房间内从“二哥”处拿到154.9克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后独自至本区大碶街道天港大酒店512房间内,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与董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资2000元及毒品海洛因154.9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赵博辩解,其原先卖得时候并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赵博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数量不清,应依法鉴定含量并确定数量。被告人赵博从“大哥”、“二哥”处获取毒品,不是毒品源头的供应者,仅充当“马仔”,应认定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特情引诱的案件,应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年龄小,又是残疾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赵博接到一男子(查明系董某)电话,提出向其购买白粉,此后双方也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确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2011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博从本区新大路老板娘慎业商务酒店223房间出发,携带一大包和一小包共计154.9克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来到本区大碶街道天港大酒店512房间,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与董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54.9克、毒资人民币2000元及电子秤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博的供述反映,大概20多天前,有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白粉,当时说是要100克以上,我们说好价钱是350元一克,2012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那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要白粉,叫我送到北仑区天港大酒店512房间,他在房间等我,到了天港大酒店512房间之后,看到有一个男子在房间里等我,应该就是那个打电话的男子,我以前没见过他。他问我货有没有带够,我就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电子秤和一大包白粉,当时在房间里称了一下,大概有155克左右。那个男子拿出了2000元钱,说这是买毒品零头钱,另外的钱他会叫别人送到房间里来的。过了一会警察就冲进了房间,把我们给抓了。2.证人董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11月30日左右我跟“赵博”联系上,称自己是“阿明”的朋友,问他现在有没有海洛因,当时“赵博”问我要多少,我就问他价格如何,“赵博”说买150克以上350元/克,买150克以下400元/克,我就问他买150克,“赵博”说现在没货,等有货了通知我。之后大概过了3、4天后,“赵博”就打电话给我说有货了。2011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我来到大碶街道天港大酒店512房间,在房间里我就打电话给“赵博”,叫他送“货”过来,过了半小时左右,房间的门铃响了,随后我开门,“赵博”就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进了房间。我问他:“东西带来了没有”,“赵博”就从包内拿出一物,该物是用卫生纸包裹住的,卫生纸内是一袋白色粉末。我问:“重量够吗?”,“赵博”就从包内又拿出一个小电子秤,当着我的面将那袋东西称了一下,重量是150克多一点。随后“赵博”说我应该给他52500元,我说:“你是做大生意的,52000就好了”,“赵博”也答应了。我将自己身上携带的2000元人民币先给了“赵博”,并且对他说我的朋友现在在楼下吃饭,等他吃完了饭就会把余下的50000元送上来,我让他等等,“赵博”说好的。正当我们坐在房间的床上时警察冲进来把我们抓住了。3.甬公鉴(理化)字[2011]27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一大包和一小包可疑粉末,净重分别为153.3733克和1.5629克,共计154.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4.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二份及检测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赵博及购毒者董某的尿检结果都呈阴性。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当场扣押的物品种类及数量。6.抓获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并印证被告人贩毒的事实。7.户籍证明信及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博无违法犯罪记录。9.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揭发、侦破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博与证人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博与证人董某电话联系商谈毒品交易,并于2011年12月9日12时许,在本区天港大酒店512房间实施毒品交易的事实。结合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博贩卖毒品海洛因154.9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博辩解案发前其不知道是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毒品未经含量鉴定及毒品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被告人赵博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的联系商谈,并亲自送货,单独完成毒品交易的所有行为,而且在卖出毒品后每克可获利50元,也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交出一小包毒品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当场查获一大包毒品,掌握了犯罪证据,其主动交出同一次犯罪的一小包毒品,而且是同类犯罪,不是自首。辩护人以存在犯罪引诱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等为由,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154.9克、电子秤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