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白鹿化工建材经营部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寿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寿林,徐长生,温州市白鹿化工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普。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寿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白鹿化工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单长春。委托代理人:盛杰。上诉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贾寿林、徐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白鹿化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白鹿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至2008年,徐长生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白鹿化工购买各类规格钢建材料。经结算,至2008年2月7日徐长生尚欠货款685897元,并由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白鹿化工在结算单下方注明2月8日收支票30万元,欠385896.94元。2008年至2010年,海城公司因南村三产安置房工地需要向白鹿化工购买各类规格钢建材料。经结算,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29日欠货款1194585.2元,由徐长生、贾寿林在2008年至2010年海城公司南村三产安置房工地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欠货款1483605.89元,由徐长生、贾寿林在2010年海城公司南村三产安置房工地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在该对帐单收款处注明2010年9月21日收款10万元。另查明,2009年元月22日白鹿化工法定代表人单长春在徐长生的现金日记帐本上写明“收古岸头钢材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6日分别向徐长生收取现金6万元、100万元。白鹿化工于2011年8月31日以海城公司未偿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8040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徐长生、贾寿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负担。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在原审中答辩称:白鹿化工起诉的货款1804088元与海城公司无关。2008年2月8日前的货款系白鹿化工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徐长生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且货款已付清。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19日、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24日产生的货款系徐长生、贾寿林合伙承包南村三产安置房项目时,以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向白鹿化工购买货物而产生,其诉讼主体应为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该货款已支付部分,实际欠货款为1338191元。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无约定利息,白鹿化工要求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鹿化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海城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白鹿化工货款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08年2月8日前徐长生因工程施工需要尚欠白鹿化工货款385896.94元,扣除2009年1月22日白鹿化工法定代表人单长春收取徐长生10万元,尚欠285896.94元。此款应由徐长生承担。根据本案白鹿化工提供的对帐单反映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19日、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24日产生的货款系海城公司南村三产安置房工地的货款,而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辩称期间所产生的货款系徐长生、贾寿林合伙承包南村三产安置房项目时,以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向白鹿化工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海城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19日、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24日产生的货款应由海城公司承担。根据白鹿化工提供的对帐单反映,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19日尚欠货款1194585.2元,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1月24日尚欠货款1483605.89元,扣除2010年9月21日收款10万元,两项合计尚欠货款2578191.09元。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6日白鹿化工法定代表人单长春收取徐长生现金合计106万元,由于该款没有明确支付哪笔货款,考虑到2008年2月8日前的货款系徐长生的欠款且时间较早,故106万元应认定为先支付2008年2月8日前的货款285896.94元,剩余的货款774103.06元为支付2008年至2010年海城公司的欠款2578191.09元,相减后海城公司尚欠白鹿化工货款1804088.03元。现白鹿化工要求海城公司支付货款18040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白鹿化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白鹿化工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损失可从白鹿化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于徐长生、贾寿林系合伙承包工程,以海城公司名义与白鹿化工发生买卖关系,故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现白鹿化工以徐长生、贾寿林与海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要求徐长生、贾寿林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4日判决:一、海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鹿化工货款18040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白鹿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3元,由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白鹿化工向徐长生收取的现金106万元,属于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该款并非徐长生个人所有。2011年6月18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系单长春与其儿子单坚开办的公司,并且单长春占70%股份,该收款收据上体现的5万元转账支付是单长春指示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材料款。所以实欠的货款尚须减去已付的285896.94元及5万元,即为1468191.06元。原审法院既然认定2008年2月8日以前的欠款与海城公司无关,那么2008年2月8日以前所欠的货款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应驳回2008年2月8日以前欠款部分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白鹿化工辩称: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同时上诉,三者为不同民事主体,应当分别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徐长生、贾寿林承担责任,徐长生、贾寿林提起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却委托同一代理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货款与海城公司无关,仅与徐长生、贾寿林有关,二审中却提到2008年以前的货款与海城公司无关。2011年6月18日的5万元货款系其他公司收取,与白鹿化工无关。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在二审指定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以前发生的货款系白鹿化工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2、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系单长春家庭公司,单长春为实际控制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6年7月18日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安置房工程的事实。白鹿化工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对海城公司、徐长生、贾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白鹿化工认为均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表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白鹿化工法定代表人单长春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6日收取徐长生现金合计106万元,徐长生表示用于抵扣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欠白鹿化工的货款,但徐长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海城公司第二分公司欠白鹿化工的货款,且徐长生在付款之前尚有自己亲笔出具的385896.94元欠款凭证在白鹿化工处。故,原审法院在多笔欠款同时存在情况下,确定以欠款形成时间为顺序的排序支付标准,认定106万元应先支付2008年2月8日前的货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徐长生的抗辩,对徐长生之前涉及的欠款事实作相应审查,并未超出审理范围。2011年6月18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与白鹿化工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白鹿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单长春在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占70%的股份,但并不能当然推定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相当于白鹿化工的收款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温州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受白鹿化工的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综上,上诉人海城公司、贾寿林、徐长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3元,由上诉人海城公司、贾寿林、徐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