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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开平、余勇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平,农民,家住普定县。2007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某,农民,家住织金县。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贵,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清,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犯非法拘禁罪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下午,胡某(已判刑)受邀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被告人史某平租房做客时,窃得被告人史某平所有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平、张某清找到胡某质问此事,在胡某承认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二被告人强行将胡某带回被告人史某平租房,与被告人刘某、张某贵、余某及史江平(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看管、殴打胡某,要求胡某赔偿损失。直至次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平报警,并将胡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被告人余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平、余某、张某贵、刘某、张某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