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李耀防、陈带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李耀防,陈带好,李镜明,朱灿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海琴轩D幢、依云轩D幢首层052号、三层001号。负责人:���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海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员工。被告:李耀防,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带好,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镜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朱灿坚,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清远分行)诉被告李镜明、李耀防、陈带好、朱灿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被告李镜明、李耀防、陈带好、朱灿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2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耀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耀防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由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每月归还当月利息606.05元,后八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偿还6084.78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款给被告李耀防,但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被告李耀防未依约还款。至2012年2月23日止,被告李耀防共欠借款本金45999.96元及利息11405.33元。对此,两保证人李镜明、朱灿坚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耀防与妻子陈带好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带好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耀防偿还借款本金45999.96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11405.33元,本息合共57405.29元;2、被告陈带好对李耀防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镜明、朱灿坚对李耀防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镜明、陈带好、李耀防、朱灿坚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朱灿坚、李镜明、李耀防(乙方)签订编号为44180120072090037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耀防(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方)签订编号为44180111008122121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耀防向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借款46000元用于勾机加油,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陈带好在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名及捺印。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依约于2010年8月31日将4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耀防,被告李耀防于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收执。自2011年1月31日起,被告李耀防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镜明、朱灿坚也没有依约承担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至2012年2月23日止,被告李镜明尚欠借款45999.96元、利息11405.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与被告李镜明、李耀防、朱灿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耀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李耀防对尚欠的借款45999.96元及利息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的利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请求被告李耀防偿还逾期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耀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带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带好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名及捺印,具有与被告李耀防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耀防尚欠的借款45999.96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带好应与被告李耀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镜明、朱灿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耀防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清远分行要求其对被告李耀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防、陈带好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借款45999.9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2月23日为11405.33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李镜明、朱灿坚对被告李耀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李镜明、陈带好、李耀防、朱灿坚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35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