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沪J×××××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光彪学院门口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徐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庆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