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仕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军,于贵州省织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仕军伙同曾凯、李军、曾义(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由曾凯、李军以上班名义混入本区蛟川街道宁波金点电子有限公司,伺机盗窃公司内的银质材料。当日中午,曾凯趁午饭时间一楼冷锻车间无人之机,窃得该车间内机器旁的价值人民币26950元的纯银银丝一捆,并将该银丝从窗口扔至外面工地里,由被告人刘仕军等人在外接应。尔后被告人刘仕军等人先后逃离并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仕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曾凯、曾义、李军的供述,证人包镇耀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仕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军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仕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仕军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