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东源大地货运有限公司与温州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码头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东源大地货运有限公司;温州江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41号原告:汕头市东源大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法定代表人:黄隆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温州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雁荡西路**鸿基花苑**2F原告汕头市东源大地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码头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召集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隆豪、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就被告到达汕头港口的集装箱委托原告提箱后运至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这一事务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的集装箱(重箱)到达汕头港后,由原告提箱送至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后将空箱送回汕头港。原告为被告到达汕头港的集装箱拖车运输,当月服务所产生的运费在次月10日前经被告核对对账单,核对无误,被告在收到原告运输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拖车运费。双方并约定逾期支付运费,应加付违约金。合作初期,原告按被告的到港运单提取重箱集装箱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被告也按约定的结算日支付运费款。但从2011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拖车费用直至8月,共拖欠运费469,253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但9月份发生的拖车费4310元未能按《还款计划书》第三条的约定偿还。经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支付到期运费。根据《还款计划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就拖欠的全部拖车费提交裁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运费443,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工商登记信息;5、协议书;6、集装箱承运明细、欠款明细;7、还款计划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集装箱承运明细、证据7均系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集装箱拖车,在汕头东海港承运被告内贸集装箱货物;原告指定专人到被告领取提箱或提货的全套单证,并指定专人对车辆运输情况进行跟踪,每日将有关拖运及送货进度信息反馈给被告;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应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及时办理提箱手续并组织拖车进行拖运;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与收、发货人交接后两天内将各有关单证返还被告;原告必须做好被告委托的代收运费等其他事宜,并在承运完成两天内将代收款如数交与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履约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通知到码头提取集装箱重箱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并将集装箱空箱运回码头,被告也按约定结算支付运费,双方一直履行至2011年。从2011年2月至8月,原、被告双方对各月产生的运费进行核对,集装箱承运明细表上记载各月进出口集装箱运费为2月份54,170元、3月份93,576元、4月份87,441元、5月份81,981元、6月份63,375元、7月份49,960元、8月份38,750元,共469,253元,被告分别在2月至8月的集装箱承运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原告2011年2至8月的拖车费共计469,253元,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被告在2011年10月份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支付原告部分欠款;2、余下的所有欠款,被告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分批次偿还,2012年1月23日前至少付200,000元,其余的欠款于2012年3月25日前全部付完;3、从2011年9月份起,当月发生的拖车费按照原签订的合同执行;4、被告如未能依前列计划付还拖车费,原告有权就拖欠的全部拖车费提交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裁决。之后,原、被告对2011年9月发生的进出口集装箱运费进行核对,集装箱承运明细表上记载2011年9月的运费为4310元,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运费。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存放在汕头港堆场编号为PRSU2145276、CLHU3879805、FCIU2312245、TGHU1099209、TGHU1480004、TGHU1099364、TGHU1097715、HCIU2000906、TGHU1098455、TGHU1100526、TGHU1663915、HCIU2000660、TEMU2441850、TGHU1394539、TCKU1995549、TGHU1192353、TEMU2440961、TEMU2442732、TGHU1664845、CLHU3462220、TGHU1192395、FCIU2251469、TGHU1479981、TEMU2438141、HCIU2003931、TGHU0864622、GESU1820006、GESU8176657、TEMU2316117、TEMU2439087、TEMU2439214、TGHU1478922、TGHU1663704、TGHU1191568、TGHU1479831、TGHU1191423、TGHU1480046、TGHU1479702、TGHU0627976、TGHU1190221、TGHU1100450、GESU3179635、TGHU1598764、TGHU6451288、TGHU9554016的45个集装箱空箱。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费2770元。同日,本院向汕头市东海港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司不得对上述被查封集装箱进行转移、变卖或毁损。汕头市东海港务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上述集装箱中,除编号为GESU1820006、GESU8176657的2个集装箱没有找到外,其余43个集装箱均存放在该司堆场。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码头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将被告在汕头港码头的集装箱重箱,根据要求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并将集装箱空箱运回码头,后双方进行结算,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运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集装箱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在汕头港码头的集装箱重箱,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并将集装箱空箱运回码头,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但从2011年2月至9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集装箱承运对账明细表、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以及被告确认的拖欠原告2011年9月运费4310元,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合计473,563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443,563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43,563元,应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277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汕头市东源大地货运有限公司运费443,563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95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了受理费795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辉程审判员 田昌琦审判员 黄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锡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