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庄木波、林武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庄木波;林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木波,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旺,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庄木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木波,被上诉人林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后,同年6月29日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600元,同时又立具474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注明49000元欠条作废的字据给原告存执。审理中,被告提出欠原告47400元,于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购月饼时已经抵清,但被告无法提供付还原告47400元的凭证或结算依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予以否认。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4年6月29日被告立具欠原告人民币47400元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提供2009年10月6日原告欠被告的月饼款3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和2010年3月28日经林小鸿手付还被告人民币5000元收条以及陆丰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月饼款30000元,证明被告已抵清欠原告47400元,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欠月饼款30000元已另行诉讼,属另一法律关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林武旺的欠款人民币4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庄木波负担。上诉人庄木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仍有做月饼生意,2009年10月6日结算月饼款时,上诉人抵还了2004年6月29日欠条中的47400元后,被上诉人才写一张结欠上诉人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欠条给上诉人存执,被上诉人说时间太久,该欠条找不到了,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话没有收回欠条。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6日立欠条后,于2010年清明节前还托林小鸿付还上诉人5000元。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没有抵销,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2009年还写欠条给上诉人,2010年也没有理由还5000元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悖常理,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欠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74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多次追讨,上诉人都拒不归还。上诉人还的月饼市值多少钱并未进行结算,也不存在抵销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2010年托林小鸿转给上诉人的5000元系因上诉人的舅妈去世而给上诉人的吊唁金,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还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47400元的单据,上诉人对该欠条也予以承认,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该笔47400元欠款已于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月饼款时已经抵销,无须再付还被上诉人47400元欠款,并出具2009年10月6日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欠上诉人30000元月饼款的欠条予以证明。因2009年10月6日的欠条只写明“欠庄木波月饼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并未有提及庄木波欠林武旺47400元存在抵销情形,故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47400元已经抵销,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被上诉人47400元欠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方面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上诉人庄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