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于浙江省衢州市,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德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同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长林、曹会芳、张秀兰、岳文川、石振庆、朱世荣、石子豪、徐锋玲以要求被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袁德康、孙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绕城高速14K+500M处时,遇由荣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事故横向停在该路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在避让时因对路况缺乏观察而操作不当,致该车正前方与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石某、岳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2)第3302992012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操作并无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事故系因路况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件,被告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绕城高速14K+500M处,在避让由荣某驾驶的因发生事故而横向停在该路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时操作不当,致浙H×××××大型普通客车正前方与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鲁E×××××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石某、岳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2)第3302992012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上午,其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波绕城高速14K+500M处时,因车辆打滑,车辆右前角与公路护栏发生刮擦,车辆便停在了应急车道与第三车道间,当时车上无人受伤,其便下车放置警示标志。其在往回走的途中,看到一辆大客车由北往南向其开过来,后又往左边开去,之后又往右边过来撞上了其停在路上的客车,以及案发当日天气好,视线也很好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坐在浙H×××××客车的副驾驶座上,看到一辆车停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接着其感觉到所乘车辆往左去了一点,后车辆又往右边去了,其看到驾驶员拼命往左打方向,但还是撞上了停在路上的那辆车,以及案发当时天气很好,视线也很好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坐在浙H×××××客车上睡觉,后其感到车辆往左边晃动就醒了,当时车辆晃动得很厉害,其从座位上被晃了下来,当时其看到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车,客车往右边晃了过去和那辆白色的车撞上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岳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并右下肢损伤死亡。6、司法鉴定书,证实浙H×××××大客车、鲁E×××××依维柯客车均未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均正常的情况。7、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荣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应急车道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岳某无责任的情况。8、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9、到案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10、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1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月7日上午7时45分许,其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由舟山驶往衢州,当行至宁波绕城高速14K+500M处时,其车左边有一辆车超车,其看到一辆白色客车停于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间,其就踩了一下刹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但因路面打滑车辆没有反应。之后其又踩了一下刹车,车就向右边滑过去,其往左打方向也没有用,其拉了缓速器,车速虽然减慢了但没有停下来,之后便撞上了白色客车后侧。其下车见白色客车上有人被卡住,想打开车门救人,但门打不开,之后其便报警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且被告人尹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尹某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操作失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