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别名:屈如意。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屈某、屈文学(已判刑)等人酒后搭乘由焦善永驾驶的汽车至本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途中屈文学与焦善永发生口角并扭打。后焦善永至前进加油站对面的华联超市购买4把菜刀,途中碰到焦龙、曹某,一起返回后与被告人屈某、屈文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屈某夺刀将曹某左侧脖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颈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1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另被告人屈某于2012年3月8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