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春琼诉被告张文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琼,张文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林春琼。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明。原告林春琼诉被告张文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张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8年11月9日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合是原告的第二次婚姻,由于草率结婚,并逐渐暴露出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等问题,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据此,原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文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8年11月9日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出现的问题,且本案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春琼与被告张文明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