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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春与被告翟彦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春,翟彦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郭永春,村民。委托代理人姜建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彦的,村民。委托代理人陈茶云,女,系被告的妻子。原告郭永春与被告翟彦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春、委托代理人姜建红、被告翟彦的、委托代理人陈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春诉称:被告与山东凤详--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817750400的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应被告邀请我为被告向该公司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依合同于2010年10月28日从该公司提取鸡苗5000元只饲养,养成成鸡后交该公司3113只,经核算被告形成欠款20027.92元。因被告不予偿还,该公司将被告和我一并起诉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110)阳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该公司偿还欠款20027.92元,由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该公司依该判决将作为担保人的我在该公司的5771.92元押金扣除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577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彦的当庭辩称:我与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没有给我供鸡苗,我和永年的李业奇联系,李业奇给我供的鸡苗、饲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开庭时被告没有去,但有人去,到那儿没有见到人。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并考虑被告当庭承认该法院已给被告送达传票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2年3月1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郭屯人民法庭证明一份,证明该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并已生效。经被告质证:不认可。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并考虑被告当庭承认收到该民事判决书,依法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3、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凤详公司的担保约定。经被告质证:不认可。不知是怎样担保,不是平白无故给我担保。经本院审核,原告称担保书上有被告签名,被告称担保书上是否有被告签名其忘了,结合该担保书上签有被告的姓名分析,依法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4、现金收单,证明该公司根据判决书将原告的现金5771.92元押金扣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扣原告1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核,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前述其它证据分析,依法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翟彦的与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817750400的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从该公司提取鸡苗5000元只饲养,被告向该公司交回成鸡3113只。经结算,被告对该公司形成欠款20027.92元。原告郭永春等四人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包括原、被告本人在内五人与该公司签订了《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赊欠的该公司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由该五人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2011年5月13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该公司偿还欠款20027.92元,原告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该公司依该判决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该公司的5771.92元押金扣除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四担保人之一,因被告未履行其与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0817750400主合同债务义务,导致原告被该公司扣除押金5771.92元。现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之一请求被告偿还其被该公司扣除的押金577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彦的偿还原告郭永春因为其担保被扣的押金5771.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庭志 来源: